113年度司執字第92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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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淑芬間清償借款等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
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名義之記載為準。又執行名義為確定
支付命令者,除支付命令
所載之當事人外,依強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規定,僅及於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至於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前」受讓債權之繼受人,則與
前揭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之
適用,即
非支付命令效力所及。
二、
經查,債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8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該支付命令記載之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已將其對債務人之
債權讓與債權人,且已為債權讓與公告,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民國96年4月2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證明文件,
惟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人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借款人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43,874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債權人,並於96年4月20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意旨,固可認定債權人於95年12月26日自萬泰銀行受讓對於債務人
上開借款債權之事實。然債權人所提上開支付命令,係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本院遂於96年月日對債務人核發,亦據該支付命令載明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辦案進行簿審核無誤,足認債權人係於萬泰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前」受讓債權之繼受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後」之繼受人,即非為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持該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從而,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