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3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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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張明忠為強制執行,係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相對人之勞保資料,又相對人目前任職張明忠,其第三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單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