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3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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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以查無財產為由聲請核發
債權憑證,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債務人
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
可佐。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