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3326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法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 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對該公同共有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 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而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 得隨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參照),是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然繼承人對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 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
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
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 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
於債權人之權益,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
格。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
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 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 號、司法院99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6號問題(一
)、(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乃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前,該不動產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因繼承取得對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標的。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資料,上開通知並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債權人,惟債權人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致無從進行拍賣程序。從而,本件聲請尚不具備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