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4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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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佩伶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許明發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許明發為
要保人之投保公司名稱資料及人身保險資料,
是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有所不明。而債務人係住於臺東縣東河鄉,亦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