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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4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陳佩伶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寶連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苗栗縣,此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