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4515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對
相對人李宣禛(原名:李百俐)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勞保、存款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