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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4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51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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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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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宣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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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相對人李宣禛(原名:李百俐)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勞保、存款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