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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4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633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鄭麗惠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然債務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