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7991號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林恒嘉等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恒嘉、丁慧鈴為強制執行,
惟其中債務人林恒嘉業經本院
民事庭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8號進行更生程序
等情,有本院公告附卷
可參。從而,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債權人自不得聲請為強制執行,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