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8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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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錢債權,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債務人保險資料為釋明,
惟上開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000號16樓,
非在本院轄區,依照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全文10點,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雖依壽險執行原則第3點之規定,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然茲有疑義者為,上開壽險執行原則生效後,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980號執行案件中,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之內容仍如同過往之記載即「懇請
鈞院命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相對人(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投保名稱資料及人身保險契約資料,並通知
聲請人」,未聲請就查詢後之債務人保險資料
予以執行。此時,受理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執行法院,可否逕予執行債務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因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啟與撤回,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債權人之聲請執行意旨既已表明查詢後通知,未載明逕予強制執行或依壽險執行原則辦理,則基於對當事人處分權之尊重,受理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執行法院自應債權人之聲請意旨辦理。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性能提昇會議」紀錄中所提到之壽險執行原則生效後,恐有部分受理查詢保險資料之債務人
住所地法院,故意於查詢後,逕自檢還及檢送
執行名義及債務人保險資料明細予債權人,命其逕向貴院或臺灣執行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有別。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