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8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8663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林俊宏 
債  務  人  江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錢債權,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債務人保險資料為釋明,上開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000號16樓,在本院轄區,依照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另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全文10點,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雖依壽險執行原則第3點之規定,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然茲有疑義者為,上開壽險執行原則生效後,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980號執行案件中,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內容仍如同過往之記載即「懇請鈞院命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相對人(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投保名稱資料及人身保險契約資料,並通知聲請人」,未聲請就查詢後之債務人保險資料予以執行。此時,受理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執行法院,可否逕予執行債務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因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啟與撤回,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債權人之聲請執行意旨既已表明查詢後通知,未載明逕予強制執行或依壽險執行原則辦理,則基於對當事人處分權之尊重,受理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執行法院自應債權人之聲請意旨辦理。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性能提昇會議」紀錄中所提到之壽險執行原則生效後,恐有部分受理查詢保險資料之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故意於查詢後,逕自檢還及檢送執行名義及債務人保險資料明細予債權人,命其逕向貴院或臺灣執行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