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9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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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名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郵局開戶等資料。
惟本件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位於 南投縣,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非屬本院管轄,應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查詢,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