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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 2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05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黃陳麗玉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公司(下稱華南西台南分行)帳戶之存款,係異議人依法領取之國保年金,屬社會福利津貼,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存款扣押命令等語。
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國民
    年金法第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
    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其本質
    屬「社會保險給付」,雖因加計金額或基本保障之制度設計
    而具有「福利津貼」之性質,仍屬「社會福利津貼」;另
    依國民年金法31條、第35條及第53條規定發給之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等項給付,屬
    「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亦據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
    第0000000000號函令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華南西台南分行帳戶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執行命令扣押,並據華南西台南分行函覆已扣押10,729元(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在案。然系爭存款帳戶僅係異議人指定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匯款帳戶,並非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開立之年金專戶,為一般綜合存款帳戶乙節,是以系爭存款帳戶既非專戶,則帳戶內之存款即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異議人主張上開存款為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陳詞,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四、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社會保險
    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
    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規定,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
    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
    認定之。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
    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
    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
    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
    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依系爭帳戶最近存提款明細顯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收案日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餘額計有199,142元,並於同年月29、30日起異議人即密集領取合計共199,045元,足見該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其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另有其他來源支應無虞匱乏,始無需動用系爭存款帳戶存款,系爭存款帳戶存款係供異議人累積儲蓄之用,可認定。此外,依異議人全戶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所示,異議人有二子一女,並與其子女同住,其子女均已成年之情,亦顯示其無應負擔共同生活費之親屬,且已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可供照應生活所需等情,綜合審認異議人應非倚賴老年年金維生之人,上開扣押之存款尚難認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本院予以執行,應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