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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
代 理人  邱敏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日結婚,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兩造自婚後發生諸多爭執,聲請人自110年農曆後即搬離兩造同居住所,分居今已三年餘,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到庭亦自承,兩造已分居六個月以上,且於前案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13號調解時不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係因兩造婚後財產即臺南市仁德區房地之分配尚未協議完成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查,兩造事實上已自110年起即未同居生活迄今,聲請人更對相對人提起本件之聲請,足見兩造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又揆諸前揭說明,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人既未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則聲請人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縱應負責,亦難認其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況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