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
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日結婚,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兩造自婚後發生諸多爭執,
聲請人自110年農曆後即搬離兩造同居
住所,分居
迄今已三年餘,
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相對人到庭亦
自承,兩造已分居六個月以上,且於前案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13號調解時不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係因兩造婚後財產即臺南市仁德區房地之分配尚未協議完成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調查筆錄
附卷可稽。
惟查,兩造事實上已自110年起即未同居生活迄今,聲請人更對相對人提起本件之聲請,足見兩造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又
揆諸前揭說明,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人既未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則聲請人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縱應負責,亦
難認其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況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
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
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