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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佩芬 
代  理  人  林憲聰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請求①離婚、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3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並知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