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林文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林文瑞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林佳怡
吳瑀潔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文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
繼承人李美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林佳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
繼承人李美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民法第1086 條、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父,因A01、A02之母李美橙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年子女A01、A02及關係人吳瑀潔與聲請人均係
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及
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伯父即關係人林文瑞、未成年人A02之姑姑即關係人林佳怡分別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美橙遺產
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林文瑞、林佳怡分別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伯父、姑姑,
渠等於上開被繼承人李美橙遺產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A01、A02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林文瑞、林佳怡陳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2份在卷
可稽,認選任關係人林文瑞、林佳怡於
前揭事件擔任A01、A02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