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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信文
相  對  人  許正興

            張嘉鈴

            黃懷德


債  務  人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亦有明定。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許正興、張嘉鈴前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債務人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昱晟投資有限公司)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1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許正興、張嘉鈴及債務人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許昱晨共同於111年8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49,8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23日之本票乙紙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又債務人許正興嗣後雖於112年9月19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懷德,惟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關廟區
埤子頭段
275-2
3070.00
全部
       所有權人:許正興,權利範圍:3分之2
    所有權人:張嘉鈴,權利範圍:3分之1
002
臺南市
關廟區
保東段
248
469.59
全部
       所有權人:黃懷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