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許天輝
相 對 人 邵子方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
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
債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邵子方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錢本金、利息、
違約金、延遲利息、票據、保證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23年1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邵子方於113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4月11日。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等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2件,貸與人或債權人欄位均空白未填寫,無從認定雙方具有
合意而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
是以,由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本院形式上無從得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存在。本件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1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