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債 務 人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
㈠債務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下同)112年8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8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9,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2年8月7日,且於同年5月22日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
本票1紙留置於聲請人作為借款憑證,並以債務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900,000元。又債務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信託予相對人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故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