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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莊鎮瑀 

債  務  人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蔡志豪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11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債務人蔡志豪於①112年1月4日②112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元②3,5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9年1月4日②127年12月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①113年4月4日②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859,860元②3,471,68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蔡志豪雖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莊鎮瑀,聲請人之抵押權設定係於上開信託登記前,依首開說明,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區
桶盤淺
408-6
64.00
全部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面積
單位
001
3106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408-6
地號
2層
加強磚造
37.80
37.80
75.60

平方
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