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姿君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朱新民兼朱義德之
繼承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3日起至143年12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朱新民於93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年12月14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或擔保品受
強制執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查附表不動產前遭
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查封,相對人尚欠本金共57,260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1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