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璟閎
債 務 人 世琳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㈠
第三人卜冠華(已歿)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
債務人世琳有限公司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
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
民國140年5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而債務人世琳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7日邀同第三人陳翠琳、
卜冠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
至125年5月18日止,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世琳有
限公司等自113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
4,136,553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又第三人卜冠華
乃於113年1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卜子育,
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
款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
事項、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等件影本及土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世琳有限公司、陳翠琳、卜尹媜即卜冠華之繼承人及相對人卜子育(兼卜冠華之繼承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世琳有限公司、陳翠琳、卜尹媜即卜冠華之繼承人及相對人卜子育(兼卜冠華之繼承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務人世琳有限公司、陳翠琳、卜尹媜即卜冠華之繼承人及相對人卜子育(兼卜冠華之繼承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