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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黃信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服熙、債務人祥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服熙為擔保其與債務人祥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設定抵押與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與債務人祥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向聲請人借款。2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之聲請,未據提出最新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通知聲請人送達後翌日起14日內提出前開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及所有權部)、債務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