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林服熙、
債務人祥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服熙為
擔保其與債務人祥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動產設定抵押與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與債務人祥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到
期日為113年6月1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乙紙向聲請人借款。
詎2人
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之聲請,
未據提出最新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通知聲請人送達後
翌日起14日內提出前開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及
所有權部)、債務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
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