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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洪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洪翊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4,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1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洪翊仁於①107年1月22日②112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800,000元②3,8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7年1月22日②113年1月24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①113年3月21日②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129,84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回執等影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18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北灣
9
81.31
全部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001
2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9地號
4層
鋼筋混凝土造
49.65
49.63
49.63
24.76
173.67
平方公尺
4.34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