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代 理 人 陳信至
吳宗錡
廖家驎
兼 上一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㈠債務人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7日以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嗣分割為如附表所示同段之1045-9、1045-10、1045-11地號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共11筆地號)為
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30,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7年7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108年3月12日變更設定土地1筆為分割後之11筆土地,並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600,000元;復再於111年2月16日變更增加擔保物即附表所示同段727、728、729建號建物與其他建號建物,共11筆建物,均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許富雄為連帶
保證人於107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7月25日,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680,156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前經聲請人聲請取得
支付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567號)並因執行無果換發
債權憑證(本院113年5月14日南院揚113司執乾字第46094號債權憑證)在案;而債務人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由,將如附表所示之1045-9地號土地及727建號建物、1045-10地號土地及728建號建物、1045-11地號土地及729建號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葉昱瑒、吳宗錡、廖家驎所有,然依法不影響聲請人之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共用查詢單、借據、債權憑證、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數份等影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