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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訟代理人  鄭崇宏 
相  對  人  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7號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諸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自明。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等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等,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抵押權存續期間至民國(下同)119年2月18日止,並辦畢抵押權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分別於①111年1月27日②111年4月8日③111年6月16日④111年3月8日⑤110年7月2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梁錦玲、梁鳳娥向聲請人借款①8,000,000元②2,760,000元③2,240,000元④2,000,000元⑤2,8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116年1月27日②116年4月8日③116年6月16日④116年3月8日⑤115年7月29日,料,相對人未能依約繳納本息,並自112年11月17日起陸續違約未再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660,0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車輛抵押契約、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等影本各1件、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10件、借據影本5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19號 
序號
牌照號碼
規格形式
廠牌
年份
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001
BJN-8511
V300d
MERCEDES-BENZ
2021.11
W1V447815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