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
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7號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諸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自明。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 ㈠
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等授信債務及
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等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等,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至民國(下同)119年2月18日止,並辦畢抵押權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分別於①111年1月27日②111年4月8日③111年6月16日④111年3月8日⑤110年7月2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梁錦玲、梁鳳娥向聲請人借款①8,000,000元②2,760,000元③2,240,000元④2,000,000元⑤2,8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116年1月27日②116年4月8日③116年6月16日④116年3月8日⑤115年7月29日,
詎料,相對人未能依約繳納本息,並自112年11月17日起陸續違約未再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660,0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車輛抵押契約、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等影本各1件、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10件、借據影本5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