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李**及
債務人李國榮之
繼承人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聲請書狀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等,如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
逾期不為
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第三人李國榮於民國111年2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7建號建物設定抵押與聲請人供
擔保,
詎期限屆至後
迄未為清償,尚欠新臺幣1,106,142元,茲因李國榮已於112年11月29日將前開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李**,又李國榮已於112年12月3日死亡,
爰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等語。
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李國榮之
繼承人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聲請人迄未
補正,與
首揭法條規定顯未相符,則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