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
張嘉鈴
許昱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㈠債務人許正興、張嘉鈴、許昱晨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0年3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許正興邀同張嘉鈴為一般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0日向
聲請人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1年3月10日止,
俟後另簽訂增補借據、保證書,增加許昱晨為一般保證人,將到期日展延至114年10月13日止;另債務人許正興邀同張嘉鈴為一般保證人分別於①107年3月14日②110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0元②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7年3月14日②125年3月10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許正興、張嘉鈴、許昱晨自113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24,700,000元②2,104,513元③4,150,875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債務人許正興、張嘉鈴、許昱晨已於112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授信契約書、
消費者貸款借據、借據、往來客戶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3件、催告書影本5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