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63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即
債務人林米田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5月10日起至133年5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林米田於93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17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年5月14日止,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後債務人林米田於00年0月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繼承人林財福所有,
惟林財福嗣於112年9月16日死亡,債務人林米田係其唯一繼承人。又債務人自113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7,258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林財福之
繼承系統表暨其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