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70號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對相對人黃美芳發民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
不動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依
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應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件不動產所在地為嘉義縣太保市。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