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於管理、處分時,均應依信託本旨為之,而與受託人可自由管理處分其自有財產之情形迥然有別。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於抵押權人兼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下,如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其以受託人身分另列為相對人,此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雖為同一人,仍應認此聲請已具備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而為適法。 ㈠債務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
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所負之債務),於民國(下同)①110年3月8日②112年3月22日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056,000,000元②13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別為①140年2月23日②142年3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第三人顏德新、吳福禱於
110年2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632,000,000元、68,000,
000元、100,000,000元、80,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7
月11日之
本票4紙向聲請人借款;債務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另與第三人顏德新、顏兆鑫於112年3月13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110,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7日之本票1紙
向聲請人借款,並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就其中借款金額632,000,000元該筆借款與聲請人簽立綜合授信契約
暨總約定書,約定償還方式(第1年寬限期只繳息,第13個月起依120期本息均攤,餘到期清償)。如未按期還款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3年7月11日,此後再未依約繳納,經聲請人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無效,
迄今尚欠本金共935,326,553元及約定之利息、逾期利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2日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地籍異動索引正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債務人迄今並未陳述意見,相對人則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陳報無意見
等情,亦有相對人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