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許天輝
相 對 人 邵子方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邵子方為
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錢本金、利息、
違約金、延遲利息、票據、保證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下同)123年1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邵子方於113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4月11日。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000,000元,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
本票、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惟查:
㈠其中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之一即
系爭借款契約書固載有相對人於113年1月12日簽立該借款契約書、並約定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2日起按月繳息,如繳息遲延超過七日即算違約,則未清償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以同一抵押債權屆期未償為由,就附表不動產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3號事件受理在案。查聲請人於該前案即係持與本件聲請提出之同一份借款契約書為債權證明文件之一,然聲請人於前案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之
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欄位係空白、未填寫,經該前案以無從認定雙方具有
合意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形式上無從得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存在為由,裁定駁回該件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
無訛。查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同一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欄位雖已載有聲請人姓名及
年籍資料,然相對人前具狀主張聲請人當時交付予伊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無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之簽名,並提出聲請人交付予伊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經核相對人提出之該份借款契約書與本院上開前案中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自外觀、形式審酌係屬同一(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欄位均為空白),
堪認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欄位係其事後自行填寫,相對人主張其未與合意成立借款消費借貸關係,
尚非無據。
㈡又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於113年1月1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4,000,000元之本票影本乙紙,欲為本件抵押債權證明。然查,
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則自該債權證明文件外觀,亦無從確認兩造已有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且已屆至。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然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已於113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云云。然查,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聲請人雖主張已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然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並非現實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不生本票提示效力,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限期通知相對人與其聯繫清償債務事宜云云,與上開本票是否提示無關。
是以,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即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債權即未屆期。
㈢綜上,依聲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