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起至125年1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於①95年11月20日②108年2月25日③108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0元②800,000元③5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5年11月19日②128年2月24日③128年2月24日止,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經以合理時間書面通知或催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①113年6月19日②113年5月24日③113年5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①2,737,789元②619,333元③37,994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增補契約(房貸專用)、房屋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緊急轉列催收函、回執等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