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程立偉
債 務 人 程立亨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㈠
債務人程立亨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1年1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程立亨於111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1年1月24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爾後,
兩造復於113年1月23日簽立增補借據,延長借款期限至133年1月24日。
詎債務人程立亨自113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以書面定合理
期間催告,債務人仍未清償,
迄今尚欠本金共3,438,916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程立亨已於113年3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以
贈與為由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程立偉,然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消費者貸款借據、增補借據、催告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