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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珈釧  
相  對  人  張劉夢鶯即張家齊之繼承


相  對  人  陳永雲即張家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夏玉對即張家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張家齊列舉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530,000元②1,470,000元③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①138年6月17日②140年2月24日③142年4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被繼承人張家齊於①110年3月3日②112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500,000元②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7年3月3日②119年4月11日,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承擔全部責任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③108年申辦信用卡,相對人於113年5月11日死亡,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3,226,73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3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卡戶分期未入帳查詢單等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被繼承人張家齊於113年5月11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46、3062、4255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為其第四順位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因繼承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張家齊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自不影響聲請人權。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001
臺南市
新化區
唪口
1929
86
全部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001
451
臺南市○○區○○000號
1929
二層加強磚造住家用
49.88
49.88
99.76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