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57號
代 理 人 鄭璟閎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慧之遺產範圍內列舉式">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㈠被繼承人李麗慧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500,000元②1,7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①134年10月6日②136年4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被繼承人李麗慧於①106年4月11日②106年4月11日③106年4月11日④111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100,000元②3,450,000元③650,000元④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6年4月11日②121年4月11日③116年4月11日④116年6月14日止,均約定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被繼承人李麗慧擔任
第三人冠維紙器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於⑤104年10月12日⑥111年3月9日⑦112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⑤2,100,000元⑥1,500,000元⑦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⑤119年10月27日⑥114年3月9日⑦115年5月29日止,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①②③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④⑤⑥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繼承人李麗慧⑧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被繼承人李麗慧於113年8月5日死亡,繼承人係相對人等2人,
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
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共計6,662,05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仍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李麗慧已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黃世文、黃子珆既為被繼承人李麗慧之法定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自應依法由繼承人即黃世文、黃子珆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然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回執等影本各2件,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總約定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催告函、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件,
戶籍謄本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