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65號
代 理 人 農嘉禾
陳宣佑
陳瑞欽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㈠相對人陳吉清及債務人陳正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陳正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520,000元、4,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民國137年6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陳正勝邀同相對人陳吉清為
保證人於①107年6月19日②107年7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20,000元②2,58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7年6月19日②127年7月20日止,均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陳正勝自①113年8月19日②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211,494元及利息、
違約金,經聲請人催繳未果,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陳正勝已於113年9月2日將如建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以
贈與為由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陳宣佑、陳瑞欽,然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催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等件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113年12月9日發函通知債務人陳正勝及相對人陳吉清、陳宣佑、陳瑞欽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陳吉清、陳宣佑、陳瑞欽,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陳吉清、陳宣佑、陳瑞欽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債務人陳正勝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陳述意見,陳稱其因案遭檢察官於113年9月12日當庭逮捕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年11月4日始遭釋放,故遲延繳納款項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所致,聲請人所為催告還款之書面是否生效,不無疑義,聲請人尚不得拍賣本件抵押物等語。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採形式審查。則觀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其上
所載之債權確為前述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範圍內之債務,聲請人並已按債務人留存於聲請人處之地址為書面通知,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
要非無據。次參聲請人復主張債務人陳正勝另有從債務未償狀況,亦已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91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則自形式以觀,
前揭債權均在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聲請人自得聲請就抵押物拍賣取償。而本院前以陳述意見函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並陳述意見如前,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債務人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
暨聲請
閱卷狀在卷
可佐,尚
難謂債務人未受書面通知,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並無欠缺,應予准許。債務人如
猶爭執遲延還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所致或聲請人催告是否發生合法效力等事,因屬實體爭執,
非訟法院無從審酌,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