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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月華  
相  對  人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美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陳美玉於112年9月19日邀同第三人吳榮聰、吳翔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9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9月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7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9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天馬段
928
2286.37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天馬段
929
318.43
全部
003
臺南市
安南區
天馬段
930
40.8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