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02號
代 理 人 吳珈釧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彭子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2年8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彭子晉於112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3,1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9年8月9日止,約定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以240
期核算,餘款到期(119年8月9日)清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相對人
迄113年10月9日止,尚欠本金2,968,76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112年間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相對人至113年11月12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238,085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
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件,催告函影本2件,信用卡帳務資料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金華段514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