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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珈釧  
相  對  人  彭子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彭子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8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彭子晉於112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3,1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9年8月9日止,約定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以240期核算,餘款到期(119年8月9日)清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相對人113年10月9日止,尚欠本金2,968,7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112年間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相對人至113年11月12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238,085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件,催告函影本2件,信用卡帳務資料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40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平區
金華段
75-4
1690.00
10000分之108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402號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主要
建築
材料


001
5122
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65.52
2.53
68.05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5.75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金華段514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