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林宗賢
債 務 人 林展志即振好行(獨資)
債 務 人 林祺鵬即豪鑽行(獨資)
債 務 人 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林宗賢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為
擔保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林祺鵬即豪鑽行、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民國142年1月16日
,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①債務人林祺鵬即豪鑽行邀同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
第三人廖家芸即振旺行、林振凱為連帶
保證人,於112年10月19日與聲請人成立
買賣契約,總買賣價金為10,448,000元,並由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林祺鵬即豪鑽行、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廖家芸即振旺行、林振凱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112年10月19日、到期日為113年12月11日、金額10,500,000元之
本票1紙,②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邀同債務人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第三人振倡洋酒有限公司、廖家芸、林振凱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月8日與聲請人成立買賣契約,總買賣價金為6,821,000元,並由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與第三人振倡洋酒有限公司、廖家芸、林振凱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3年1月8日、到期日為113年12月11日、金額6,850,000元之本票1紙,
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尚欠分期買賣價金2,32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2件,
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