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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融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圖英

相  對  人  王怡婷



債  務  人  王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王怡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3年3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王怡婷與債務人王銘煌於113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分60期繳付,每期17,261元並約定如未按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債務人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相對人、債務人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41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001
臺南市
安定區
港口
3093-6
49
4分之1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屋頂突出物
台平方公尺
001
748
臺南市○○區○○000○0號
3093-6
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28.6
28.6
28.6
15.71
101.51
7.40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