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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丁祥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馮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馮仁杰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各1件為證,信為真實。另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等各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