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陳金亨
相 對 人 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陳柔羽即陳淑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慧綺即蘇素麵於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蘇慧綺即蘇素麵於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蘇慧綺即蘇素麵於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蘇慧綺即蘇素麵於如附表四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蘇慧綺即蘇素麵、陳柔羽即陳淑萍於附表五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蘇慧綺即蘇素麵、陳柔羽即陳淑萍於各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至編號4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蘇慧綺即蘇素麵於如附表七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蘇慧綺即蘇素麵連帶負擔,餘則由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蘇慧綺即蘇素麵、陳柔羽即陳淑萍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本票2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
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本票2紙,主張發票人欄同時蓋有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蘇慧綺即蘇素麵之用印,足認相對人蘇慧綺即蘇素麵係代表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故要求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蘇慧綺即蘇素麵共同負擔票據責任。然相對人蘇慧綺即蘇素麵係於110年11月2日始擔任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在卷
可稽,故應認110年11月2日以後,相對人蘇慧綺即蘇素麵方有代表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之權限。而
揆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本票其發票日分別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1日,自形式以觀,發票時相對人蘇慧綺即蘇素麵尚無權代表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簽發
上開票據,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本票
無庸負票據責任。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至附表二編號5、編號8所示本票,其發票日原分別記載「111年12月30日」、「111年12月13日」,經分別改寫為「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13日」,
惟改寫處並無全體相對人之簽章(僅有相對人蘇慧綺即蘇素麵之用印)。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亦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
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
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
債權人權益。則上開改寫因不生效力,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蘇慧綺即蘇素麵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11年12月30日」、「111年12月13日」為發票日,
併予敘明。
㈣又查,本件聲請人另執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除請求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惟其所提出之本票內,其上關於利息記載為「月息以1.3利息計」,並未載明計息單位(如月息幾『分』),故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應以無約定利率視之,聲請人尚不得以此紙票據文字外之說詞(如其他票據上亦有月息幾分之約定等)主張票據權利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請求超逾年利率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再查,本件聲請人另執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票,除請求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惟其所提出之本票內,其上關於利息記載為「每月利息以2.5計算」,並未載明計息單位(如月息幾『分』),故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票應以無約定利率視之,聲請人尚不得以此紙票據文字外之說詞(如其他票據上亦有月息幾分之約定等)主張票據權利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票請求超逾年利率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是票據權利之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
予以變更或補充。則查相對人陳柔羽即陳淑萍並未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本票上蓋印或簽名,其於前開本票簽發當時為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係蓋印於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旁,足認相對人陳柔羽即陳淑萍係代表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
,惟相對人陳柔羽即陳淑萍本人既未於本票上另為簽名或用印,相對人陳柔羽即陳淑萍自無需對附表七編號1所示本票負擔票據責任,聲請人就附表七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對相對人陳柔羽即陳淑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顯屬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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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2月30日(經改寫為110年12月30日,惟改寫處無全體相對人之簽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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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2月13日 (經改寫為110年12月13日,惟改寫處無全體相對人之簽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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