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張瑀讌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所謂提示,係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具狀陳報附表所示本票提示日為「113年2月5日」,
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即已提出
本件聲請,此紙本票顯未完成符合票據法規定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