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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瑀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所謂提示,係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陳報附表所示本票提示日為「113年2月5日」,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即已提出本件聲請,此紙本票顯未完成符合票據法規定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29日
30,000元
未載
CH3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