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軍碩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蘇子恩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
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
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
本件聲請人之提出之
聲請狀附表關於提示日欄位遭塗改無法見出是否有現實提示
暨其日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發函通知限期聲請人陳報
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
惟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
上開期日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