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以特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白莛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二、
經查聲請人持附表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
惟載有發票地即「臺中市○○區○○路00號」。依前開說明,
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本件應由
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4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