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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以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東京 
相  對  人  白莛蕓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持附表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載有發票地即「臺中市○○區○○路00號」。依前開說明,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4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23日
34,000元
113年5月25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