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53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之營業所或
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發票時之營業所係在嘉義市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