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53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且因
上開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為發票地,而相對人之營業所位於嘉義縣民雄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