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張芳瑜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17,000元、到
期日為112年1月19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易言之,背書之連續
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已記載受款人為聯晟電腦有限公司,故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
惟本票上並無該公司之背書,僅有
第三人聯晟電腦短期補習班、臺南市私立聯成電腦技藝短期補習班之背書,即背書不連續,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是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仍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