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111號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陳為勝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為勝簽發之本票一紙,
未載金額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並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又
查該本票未記載金額,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執此無效票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故駁回之。三、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