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145號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胡品琪、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胡品琪、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1年4月2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記載發票年、月、日。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聲請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